国家赔偿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您要打印的文件是:国家赔偿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打印本文
国家赔偿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更是引发了行政法学界对《国家赔偿法》中是否应当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许多学者主张《国家赔偿法》中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中把行政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在具体例举中排除了人身权中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的损害,因其属于精神损害范围,难于用金钱计算,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或实物衡量,但是实实在在可以感受得到的。因此,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民事关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国家对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失望等,如对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侵犯,它对人的名誉、感情等方面产生侵害。精神损害可以单独发生,也可以伴随着其它损害而发生。如战士在战场上牺牲引起其亲人精神上的损害,也可以伴随受害人自身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以及人格权和财产权所受到的损害而发生。目前,一些国家开始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逐渐进入国家赔偿范围,但一般来说,精神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得到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兴起于民事侵权领域,随着二十世纪人权与国家理论的发展,保护人格尊严、重视精神损害的赔偿已经成为各国国家赔偿法重要的价值取向。虽然自2001年后中国确立了民事赔偿方面的精神赔偿制度,但是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亟待改进。举例说,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几年前轰动一时的“处女嫖娼案”受害人麻旦旦最后得到的赔偿金不过74.66元。因为按照国家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麻旦旦身心俱疲,然而这点赔偿对于一个心灵受到严重伤害的人来说又有什么用处呢?
那么为什么中国的国家赔偿法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
如果我们按照常识推理,一个国家没有精神赔偿可能涉及下面三个原因:其一,这个国家的公民没有精神。如果公民们的精神世界原本不存在,那么就不会有什么精神可能被损害。没有被损害与被侮辱者,精神赔偿自然无从谈起;其二,这个国家的公民有精神,但是公民们的精神坚不可摧、牢不可破。既然任何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都不可能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自然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其三,这个国家的公民有精神,但是他们的精神为国家所有。因此,国家对其造成损害时国家可以不予赔偿。换句话解释,既然公民们的人格、理想、信念等思想情感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同体间赔偿自然于理不通。如同“以眼还眼”一词所指,它并不主张一个人拿自己的左眼赔偿自己的右眼。
显而易见的是,以上的推理已不适合二十一世纪、处于大转型时代的中国。中国人是有“精神”的,而且必将越来越“精神”!我们因此有理由说,在经济日益发展、个人权利愈发得到尊重的今日中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不但不完整,而且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举例说,《国家赔偿法》中“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面临质疑。首先,我们假设一个中国人一天平均工作时间为8小时,一位被错误投进监狱的公民每天服刑时间为24小时,因此他有16小时没有得到赔偿;同样,还应该算上其节假日“加班坐牢”所拿的双倍或三倍薪水。
其次,从时间计算上有必要参考相对论。爱因斯坦当年为了让门外汉更好地理解他的理论,于是打了一个形象易懂的比喻:当你把手放到炉子上一分钟,你感觉过了一个小时,而当你和一位漂亮姑娘在一起坐一小时,好像只过了一分钟。这就是相对论。爱因斯坦以人们的心理感受设喻,向人们生动解释了存在于物质世界的时间差异。而这也同样适合解释国家赔偿法里的时间问题。
笔者以为,中国的国家赔偿法仅以“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与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如出一辙,归根结底这都是忽视了中国人的精神世界,忽视一个人面对火炉与漂亮姑娘时在心理感受上的巨大差异。佘祥林身陷牢狱的11年时间,如同在炉子上烤了11年,显然,其相对时间远远漫长于在围墙之外工作、放牛、过黄金周、享受生活所花费的相对时间。
人是有精神的。人类存在于一个无法脱离精神的世界。人类的思想、行为与日常判断,都会或多或少受到个体精神指引或外部精神力量的感召。人们在物质上的冲突,除了必要的生活物资争夺之外,更多是精神层面的冲突。一个国家的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造成损害时,精神层面的损害多半也是不可避免的。中国人应该学会计算自己的幸福。精神损害必须得到赔偿,这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的标志。它首先是有和无的问题,而不是多和少的问题。
当然,《国家赔偿法》当初没有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其一,当时认为“至于是否对受害人给予物质赔偿,考虑到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是一种精神损害,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尽管这种精神损害可能间接地带来受害人物质上的损害,但是对这种精神损害进行物质估价比较困难,而且国家赔偿责任原则上只是针对直接损害,因此本法才没有作出予以赔偿的规定。”
可见,《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主要是受到“精神损害无法计量说”的影响。该说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在评价上的困难以及不可操作性,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其二,当时《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然而,时过境迁,国家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已经成为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制度既必要又可行。于国家而言,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严,认真对待人的各种权利,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公民人格权遭受国家侵权行为的侵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乃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于公民而言,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人的尊严在各国宪法中往往居于各项基本权利之首。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慰抚,是对公民权利予以更高层次的救济。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力逐渐加强,已经具备一定的负担能力。此外,《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也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这已为世界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由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实际上只有人格权一种,因此,确定国家侵权精神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人格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对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笔者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性支配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二,对精神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精神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国家对于下列精神损害不应给予赔偿:第一,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精神损害,受害就其所蒙受的精神损害得以金钱赔偿,各国法律及判例学说均持肯定态度。对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能否请求金钱赔偿,学说对此尚存分歧。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一般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赔偿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
国家的违约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签订行政合同的领域,因国家一方违约即使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国家也不承担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有观点认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原因并不只是因为人格权以及人身权受到损害,财产权的损失以及其它合法权利的受损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客观上,财产上的损失以及其它合法权利受损必然会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但我们认为,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得到国家赔偿。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在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其受损的主要是财产权,精神损害并不占据主要地位,而且也不是所有的相对人在财产权受到损害时都会造成精神损害;其次,对于因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在给予相对人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给予赔偿,而无必要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提高效力、减少讼累的需要;最后,由于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的财政负担能力比较有限。所以,在国家赔偿中,对相对人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给予赔偿。
哪些主体有权请求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是其与自然人之间的根本区别。在民法学界,有观点赞同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权利主体,也有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那么,在国家侵权领域,法人能否请求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最主要的理由是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里上的痛苦,例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苦痛等等,这些不良情绪统称为精神痛苦。现代心理学的研究已经揭示,心理现象作为脑的机能是以活动的形式存在,它以脑的神经活动为物质基础。脑的神经活动是生理的、生化的过程,而心理活动则是在这些过程中发生的对现实外界刺激作用的反映活动,是对外界信息的加工。“人的心理以活动的形式存在,这个论断是以人的神经系统和脑的活动为基础的。”
可见,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并不可能向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并且,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就已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在国家赔偿法中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会导致国家法律的不统一。故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第二,死者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死者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也就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法律赋予公民以民事主体的地位,其宗旨和目的是使其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上的民事主体是以公民人格权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自然人的人格基于死亡而消灭,行为人对其生前人格法益所进行的侵害,对死者而言无所谓损害或不损害。因此,死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受害人生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当受害人的生命遭受侵害时,即失却民事权利能力,此时受害人之主体消灭。因所应被害利益之归属者已不存在,赔偿请求权无理由成立。但是,受害人就其生前因身体、健康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由其继承人继承呢?根据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它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经常发生受害人生前因身体健康受损害,或侵权行为发生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相距时间短暂,或因受害人处于昏迷状态而无法表达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意愿,或因受害人孤身一人,伤势严重到无法到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或是到法院起诉等情形,于上述情形,如果法律以受害人生前未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意思表示,进而推定受害人没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愿望,最终否定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显属不合理。受害人所遭受的人格权利的损害虽然具有专属性,但是由此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属单纯的债权,我们不可以人格权利的专属性限制受害人生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因此,对于受害人生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其没有明言放弃,应当允许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继承。
《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无数的理由,包括保护人民的利益,救济人民的损害,督促工作人员勤于职守,推进国家机关的勤政建设,等等。而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无数的恶果,其中就包括忽视人民的权利,纵容、包庇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养成国家机关的懒惰、不负责任以至于国家机关的腐败,等等。面对这样的强烈对比,我们有理由反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吗?
